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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101.02.23.交航字第10150026521號公告(委任航港局辦理事項及部分公告停止適用)


主旨:公告委任本部航港局辦理船舶運送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船務代理
      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船員管理
      事項,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起實施。
依據:
  一、「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46-1條。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7條。
  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30條。
  四、「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8-1條。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
  六、「船員法」第90條。
  七、「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4條。
公告事項:
  一、委任本部航港局辦理事項如下:
    (一)「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規定事項:
          1.第3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籌設之核准。
          2.第5條第1項規定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核發;同條第 2項規定
            未於核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籌設核准之廢止。
          3.第7條第1項規定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組織、名稱變更之
            核准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換發;同條第2項規定船舶運送
            業地址、資本額、代表人、董監事、經理人、分公司地址變
            更之備查;同條第3項規定船舶運送業地址遷至外縣市,其
            許可證之換發;同條第 4項規定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
            圖變更之備查。
          4.第8條規定新設立船舶運送業船舶購建之核定。
          5.第9條規定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未依原核准購建船舶計畫進
            行,其新購建船舶計畫之核准。
          6.第10條規定現有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其建造及營運計畫、
            船舶規範等文件之核定及造船合約之備查。
          7.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相關文件
            之核定。
          8.第13條規定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相關文件之核定。
          9.第14條規定船舶運送業將船舶出售國內拆解之核定。
         10.第17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停航之核准。
         11.第18條第1項規定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核發;同條第2項規定
            船舶運送業公司名稱或航線變更,其航線證書之換發。
         12.第20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變更為非固定航線、非固定航線變
            更為國內固定航線之核准及航線證書之註銷及核發。
         13.第21條規定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核發、換發、補發及註銷。
         14.第28條規定第1項規定固定航線客、貨運價表之備查。
         15.第29條規定固定航線運價表變更之備查。
         16.第30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籌設分公司之核准。
         17.第32條第1項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之核發;
            同條第2項規定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籌設核
            准之廢止。
         18.第34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固
            定航線客、貨運價表之備查及其變更之備查。
         19.第35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地址、資本額、代表人
            、董監事、經理人、分公司地址變更之備查;地址遷至外縣
            市,許可證之換發;旗幟、標誌圖變更之備查。
         20.第36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督
            船務代理業辦理其業務之核准。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事項:
          1.第4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籌設之核准。
          2.第5條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籌設分公司之核准。
          3.第7條第1項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之核發;同條第 2項
            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之核發。
          4.第12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組織、名稱、地址之縣市名稱變
            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其許可證之換發。
          5.第19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未依期限營業、申請
            停業登記、自行停業、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
            其許可之廢止及許可證之註銷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6.第26條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組織、名稱、地址
            之縣市名稱變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其許可證
            之換發、許可之廢止及許可證之註銷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
            管機關。
    (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規定事項:
          1.第4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籌設之核准。
          2.第5條規定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籌設分公司之核准。
          3.第7條第1項規定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核發;同條第2項規定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許可證之核發。
          4.第10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組織、名稱變更、地址之縣市名稱變
            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者,其許可證之換發。
          5.第13條規定船務代理業結束營業、未依期限營業、申請停業
            登記、自行停業、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其許
            可之廢止及許可證之註銷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四)「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規定事項:
          1.第6條第1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籌設之核准;同條第 2項
            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土地總面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
            限制之許可。
          2.第11條第1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之核發;同條第2
            項規定未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籌設核准之廢止、籌
            設延長之許可;同條第 3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核准登
            記領取許可證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滿
            六個月或結束營業者,其許可證之廢止、展延之許可及將該
            等許可廢止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4項規定港
            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喪失第7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者,其許可
            之廢止及許可證之註銷。
          3.第12條第1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組織、名稱、設立地點
            變更之核准及許可證之換發;同條第2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
            營業代表人、資本額、公司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之備查。
          4.第13條第1項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站籌設之許可;同條
            第2項規定籌設之核准、籌設延長之許可、許可證之核發、
            廢止、經營展延之許可、營運內容變更之核准、備查、許可
            證之換發。
          5.第16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率之核定及變更之核定。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
          1.第3條第2項規定外國船舶直接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許
            可,其中未裝卸兩岸貨物者。
          2.第4條第4項規定船舶運送業未於取得許可後4個月內營運,
            其營運許可之廢止;同條第5項規定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
            航運業務之許可。
          3.第6條第1項規定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固定航線業務之許
            可及其變更之許可。
    (六)「船員法」規定事項:
          1.第12條規定船員僱傭契約及契約終止之備查。
          2.第17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訂定船員工作守則之備查。
          3.第66條規定海事報告之受理。
          4.第71條規定船長報告航路上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
            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資訊之受理。
          5.第72條規定船長報告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受理。
          6.第75條之4規定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籌設、營業、
            展延之許可及逾期時籌設許可之廢止。
          7.第76條至第86條規定船長、船員、雇用人、遊艇與動力小船
            駕駛及其所有人違反船員法相關規定處罰事項之執行。
    (七)「小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事項:
          1.第17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辦理訓練之核可。
          2.第18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籌設之許可。
          3.第22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營業之許可。
          4.第23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開班計畫書之備查。
          5.第24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未於6個月內籌設完成,
            其展延之核准及籌設許可之廢止。
          6.第26條規定不定期派員瞭解動力小船駕駛之訓練機構及辦理
            年度評鑑。
          7.第28規定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二次複評不合格,其辦理
            小船訓練資格之廢止。
          8.第29條至第37條規定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及駕駛執照之核發
            。
  二、本部93年6月10日交航(93)字第06106號、93年10月18日交航(93
      )字第10684號、98年10月22日交航字第09800097851號、100年2月
      11日交航字第1000012271號、98年10月7日交航字第09800092211號
      、93年6月4日交航字第0930005815號、95年10月11日交航字第0950
      009638號、96年11月15日交航字第0960010814號等公告,自中華民
      國101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三、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交通部航政司(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
      愛路1段50號12樓,電話02-23492352)。
〔依交通部103.02.24.交航字第10350018361號公告,本公告關於船舶
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規定事項,自103年2月24日起停止適用。〕


發佈日期:2019/10/02 09:55:48       更新日期:2019/10/03 11: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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