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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

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一、為使各航務中心於認定事實行使裁處能有所依循,爰依船員法第七章罰則、船員服務規則第五章獎懲規定訂定本裁罰基準。二、船員法違規案件之裁處依本基準(如附表)辦理,並依航行安全及情節輕重之考量,區分違規情形如下:附表違規情形違反法條裁罰依據裁罰基準船員違規行為-未經許可擅離違反船員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違反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船員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船員服務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一、第一次處記點一次。二、第二次處記點二次。三、第三次處記點三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服務手冊三個月,有適任證書者應收回其適任證書。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註銷。船員違規行為-未經許可擅離致缺額開航(低於「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發佈日期:2019/06/19 15:46:36       更新日期:2019/06/19 15:46:36

附件 交通部航港局船員法裁罰基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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