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108.06.24) 第43條至第53條
測驗
第 43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八、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擔任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船長或輪機長職務,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者,申領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第 44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服務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國內航線船舶之三等船副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日後補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具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一、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文件,申請核發三等船副、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二、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
第 45 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以上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
領有三等航行員或三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並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加註限制。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第 46 條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七、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至少一年、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
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者,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持有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並執行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雇用人出具證明,或具於國際航線任職艙面部門船副、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八個月;輪機部門管輪、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二個月之海勤資歷,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及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訓練證書。
第 47 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附考試及格證書、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基本安全、保全職責之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前二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適任證書。
第 48 條
船員申請核(換)發適任證書檢附之各項文件均應在效期內,另下列文件可自航政機關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查悉者,得免檢附;無法查悉者,應檢附正本,正本繳驗後發還。
一、船員服務手冊。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三、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四、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或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五、海勤資歷證明。
第 49 條
服務於公務船或工作船舶船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限服務於公務船舶或工作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書。
第 50 條
船員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甲板助理員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上完成。
五、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六、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七、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八、輪機助理員及電技員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但於國際航線船舶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至少二個月。
船上訓練紀錄簿科目已完成欄位應由同一船舶且同部門不低於擬申請發證職務之船員施訓後簽署,適任性證明欄位應由同一船舶且同部門不低於擬申請發證職務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
船員完成各項船上訓練且經評估合格,由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經航政機關審核合格,始為有效。
第 51 條
船員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適任證書。
第 52 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簽發日起算。
第 53 條
船員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
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效期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資料來源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law.moj.gov.tw/)」
發佈日期:2019/07/01 12:27:30
更新日期:2019/07/01 12:27:30
附件 附表二交通部航海人員測驗各類別應測科目表 (3).PDF 附表一交通部航海人員測驗應測資格表 (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