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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108.06.24) 第18條至第42條

晉升、評估


第 18 條
船員訓練由航政機關委託或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 19 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船員參加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船員參加外國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專業訓練,得檢附結訓證明相關文件送航政機關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第 20 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之年度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但外國人應自費參加訓練。

第 21 條
船員參加各職級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於報到參訓後因自身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當梯次訓練及評估者,其後再參加同類別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之費用,由該參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22 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外,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完成船上訓練及簽署,並於船上訓練前備妥船上訓練紀錄簿。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或公私立專科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海事相關公(工)協會,應協調外國雇用人依第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理者,航政機關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第 23 條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航政機關辦理之航海人員測驗及格。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電技員。

第 2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就讀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海事校院之外國人,得依前項規定參加測驗。

第24條之1
為審查前條第一項應測資格之課程學分證明文件,航政機關得邀請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課程審查小組,審議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所報各職級船員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課程之適任知識及時數等相關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核發課程學分證明文件,應符合航政機關公告之最低適任知識及基準時數課程,並經航政機關審查核可。

第 25 條
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各應測科目之測驗細目表、試題題型及題目數量,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第 26 條
參測人員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前項參測人員包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在內。
應屆畢業或在校參測人員,於各該測驗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或修畢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之證明,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測。但特殊情形經試務機關審查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第 27 條
船舶主機應測科目依機器類型分為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應考人已領有考試院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政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經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測驗。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測驗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28 條
航政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科目、梯次、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
航政機關應建立參加航海人員測驗人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航政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一等管輪及電技員,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航海人員測驗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辦理。
前項受委託機關應訂定作業計畫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 29 條
航政機關辦理前條測驗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測驗試務小組,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審查、題目釋義等相關事項。

第 30 條
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測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測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測;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參測人員第一次報名測驗,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測驗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測驗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測期間,除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測。

第 31 條
參測人員應測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及船員適任證書。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應於該次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並上傳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上傳,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託關係。惟第一款情事,經航政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不予採認。

第 33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第 3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船員岸上晉升訓練。
船員之職務晉升,應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經評估合格者,由航政機關發給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者,其證明應加註限制服務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者,於結訓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類別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類別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項目、適任性評估之實作項目與筆試測驗科目及相關資訊,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船員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作業計畫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航政機關或前項受委託機構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業務時,應成立審議小組,監督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題目釋義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第 35 條
船員檢覈指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航政機關得派員監督。

第 36 條
前條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37 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應申請重行測驗。

第 38 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經航政機關審核認可。
評鑑員評鑑適任性評估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岸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冊辦理。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作業,航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9 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機關所核發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 40 條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照或變造之參訓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試題。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或試題。
七、使用經禁止使用之電子計算器或計算工具。
八、在桌椅、文具、肢體或其他試場處所,書寫有關資訊。
九、影響試場且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及試題後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座號、條碼。
三、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有關資訊。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及試題。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
二、裁割、污損試卷。
三、繳交試卷及試題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四、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具儲存記憶功能、電子傳輸之電子工具或其他通訊器具。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
發生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扣考扣分情事時,應予記錄後提送審議小組處理,並依情節輕重召開會議審議決定,於審議決定之日起二工作日內通知船員。

第 41 條
本辦法所稱換證測驗,係指由航政機關或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船員適任證書重新生效測驗。
前項測驗得採書面、口頭、使用模擬設施或其他適當之措施等方式。
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作業,其作業計畫經報請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一項測驗以各科成績均滿六十分為合格,並由辦理機關或機構核發測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一年,自簽發日起算。

第 42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操作級課程學分證明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申請第一項適任證書時,應另檢附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持原服務機關所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證明,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部分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任證書者,應另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文件及雇用人出具證明。
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得依第一項第八款採計。

資料來源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law.moj.gov.tw/)」


發佈日期:2019/07/01 12:27:29       更新日期:2019/07/01 12:27:29

附件 附件一各職級船員依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應受專業訓練項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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