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號公約 海員遣返公約
《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九屆會議,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海員遣返”的若干提議,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一九二六年海員遣返公約》。第1條1.公約不適用於下列船舶:(a)軍艦;(b)非從事貿易的政府船舶;(c)從事沿岸貿易的船舶;(d)遊艇;(e)印度帆船;(f)漁船;(g)登記總噸位不滿100噸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及從事國內貿易的船舶,其噸位低於國家法律在本公約通過時為特別管理此項貿易所規定的噸位限制。第2條本公約所稱的下列各名詞,其意義如下:(a)“船舶”一詞,包括屬於任何性質,無論公有或私有,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b)“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資格受僱用或從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並參與船舶協議條款的任何人員,但船長、領港、海校學員、培訓船上的學生、訂有適當契約的學徒、海軍人員以及擔任政府永久職務的其他人員,均予除外;(c)“船長”一詞,包括指揮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員,但領港除外;(d)“國內貿易船舶”一詞,係指一國與鄰國港口之間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地理界限內從事貿易的船舶。第3條1.海員在受僱用期間或在受僱用期滿時被送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僱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的港口的權利,此應由國家法律予以確定,國家法律應有關於此事的必要規定,確定海員遣返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的條款,應包括在內。2.
發佈日期:2016/07/14 11:44:35
更新日期:2019/11/01 17:18:40